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覆字第2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2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非依法律受留置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五號聲請覆審人 盧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留置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盧平(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總統府前人行道,光天化日之下,眾目睽睽之中,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逮捕、居留二次,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觀,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規定羈押、收容、留置、強制工作、感化教育、感訓處分等情事。另本院經電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結果,該所亦覆稱:「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盧平到所二次,第一次為上午九時,盧平於總統府前大吼大叫,因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由備勤員警帶回派出所休息、喝水;約九時二十分許,盧平表示欲前往最高法院,故由員警駕車帶離。第二次約於下午一時許,同第一次情形,員警再次將盧平帶回,約下午一時四十三分離開。二次均未對盧平施加手銬或拘束身體。」等語,並提出當日員警工作登記簿為證。是本件並無依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之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受司法冤屈,乃至總統府前陳情,詎遭警員逮捕拘禁,國家自應賠償云云。惟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原決定機關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結果,暨參諸該所員警工作登記簿內容,聲請人所述無一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之羈押、收容、(刑之)執行、留置、強制工作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之執行等情事,核無得依該法條規定准予賠償之依據,原決定乃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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