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97號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被上訴人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芬 被上訴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上訴人 凃錦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文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吳文永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吳文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吳文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鐵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五鐵公司迄未向該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五鐵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時,其登記之董事僅有林桂芬,亦有經濟部104年6月18日函稿、五鐵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吳文永及 吳文佐 之辭職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
167頁),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五鐵公司之負責人,應將林桂芬列為五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吳文永提起附帶上訴抗辯:五鐵公司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約已屆期未付之租金,經以五鐵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租約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審命五鐵公司與伊連帶給付6萬3802元本息,顯有違誤等語,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五鐵公司,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上開抗辯為一部有理由(詳如後述),五鐵公司雖未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吳文永附帶上訴有理由部分,其上訴效力及於五鐵公司。㈢五鐵公司、凃錦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五鐵公司先後於民國102年7月31日、103年7月
4日分別邀同吳文永、凃錦樹為連帶保證人(各租約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連帶保證人」欄所示),向伊承租如附表「租賃物標的」欄所示不動產及外牆(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並簽訂如附表所示3份租賃契約(附表編號1租約下稱系爭房屋租約、附表編號2下稱系爭北側房屋租約、附表編號3下稱系爭外牆租約,合稱系爭3份租約),租賃期間分別自102年11月1日、103年7月1日起,均至107年10月31日止。詎五鐵公司自104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於105年1月5日發函限期5日催告五鐵公司給付積欠104年11月、12月租金未果,於105年1月11日終止系爭3份租約,並於翌(12)日送達五鐵公司。五鐵公司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賃物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之租金共計39萬4521元未付,且其於104年12月3日片面通知預定自104年12月31日起終止系爭3份租約,預示拒絕給付未到期之租金,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五鐵公司給付自105年1月12日至107年10月31日間契約終止後之未到期租金5160萬5479元(其中附表編號1、2合計為4600萬元、編號3為560萬5479元)。吳文永、凃錦樹係附表編號1、2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吳文永則係附表編號3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 爰求 為判決:五鐵公司、凃錦樹、吳文永連帶給付上訴人4600萬元,五鐵公司、吳文永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利息起算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已據其減縮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吳文永部分:五鐵公司於104年12月3日通知上訴人,預示自
同年月31日起終止系爭3份租約,並由雙方另行議定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難認五鐵公司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縱認系爭3份租約未於104年12月31日發生合意終止效力,亦經上訴人終止系爭3份租約而於105年1月12日發生效力。五鐵公司於系爭3份租約終止後,無租約終止後租金之義務,上訴人無受損害可言,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五鐵公司給付未到期租金之損害;且五鐵公司已分別於105年3月1日、同年5月26日返還系爭租賃物,縱認上訴人受有預期租金所失利益之損害,亦因其取回系爭租賃物,即得自由使用收益,並免除繳納因出租所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支出維持租賃物之費用,受有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五鐵公司於簽訂系爭3份租約時依序繳納724萬元、240萬6000元、3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伊亦得主張二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五鐵公司及凃錦樹在本院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其原
審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3份租約,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3份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三、原審判命五鐵公司、吳文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3802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最後一人翌日起算);被上訴人吳文永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均廢棄。
⑵五鐵公司、吳文永、凃錦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00萬元,及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五鐵公司、吳文永應再給付上訴人560萬5479元,及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吳文永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吳文永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吳文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㈠五鐵公司邀同吳文永、凃錦樹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7月31
日、103年7月4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並分別簽訂系爭3份租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62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調整為434萬4000元;系爭北側房屋每月租金120萬3000元;系爭外牆每年租金200萬元,租期均至107年10月31日,租金按月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營業日)給付。
㈡五鐵公司自104年11月起未再給付租金。
㈢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寄發信函限期5日向五鐵公司催告給付租金。
㈣五鐵公司以104年12月3日函預告自104年12月31日起終止系爭3份租約。
㈤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限期5日催告五鐵公司給付自104年11
月起積欠2期租金未果,經上訴人於同年1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翌(12)日送達五鐵公司。
㈥五鐵公司於105年3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4樓部分,於同年5月26日返還系爭房屋3樓部分。
㈦五鐵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約,於承租時依序交付上訴人724萬元、240萬6000元、3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租約何時發生終止效力?五鐵公司就系爭外牆租約積欠
租金額若干?上訴人經抵付履約保證金後,得請求給付金額若干?㈡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有無損益相抵適用?㈢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房屋租約、系爭北側房屋租約所交
付之履行保證金724萬元、240萬6000元抵銷前開積欠系爭外牆租約之租金餘額,是否有理?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五鐵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上訴人催告未果,系爭3份租
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105年1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五鐵公司並未給付系爭外牆租約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共72日)租金39萬4521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履約保證金35萬元扣抵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尚得請求五鐵公司、吳文永連帶給付4萬4521元本息:
⒈按系爭房屋租約、系爭北側房屋租第11條第2項第3款第1目
約定:「乙方(指承租人即五鐵公司,下同)逾期未繳付租金總額達二個月租金總額時,經甲方(指出租人即上訴人,下同)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繳付者,甲方得提前終止本租約」;系爭外牆租約第6條第2項第2款亦約定:「乙方未依約繳納租金或保證金者,甲方得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五鐵公司自104年11月起未再給付租金,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寄發信函限期5日催告五鐵公司給付租金;復於105年1月5日限期5日催告五鐵公司給付自104年11月起積欠2個月租金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於104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3份租約,並於翌(12)日送達五鐵公司發生效力,洵屬合法有據。五鐵公司及凃錦樹雖辯稱:兩造於五鐵公司終止系爭3份租約前,即已合意終止系爭3份租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兩造於10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外牆租約,依系爭外牆租約第
4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須支付甲方第1年租金數額之全部,並以開立支票(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應為102年11月1日)之方式交付甲方,其後乙方須於每年11月1日前開立當年度年租金即期支票交付甲方收執,作為本約年租金之支付,由甲方兌現收受」(見原審卷第21頁),準此,五鐵公司應於每年11月1日前,開立當年度年租金即期支票面額200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不爭執五鐵公司自104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則上訴人主張五鐵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其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11日止(共72日)租金共計39萬4521元(計算式:2,000,000×72/365=394,521,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⒊五鐵公司於承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租賃物時,已繳納履約
保證金35萬元予上訴人,業如前述。依系爭外牆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如於租賃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未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甲方得以保證金抵扣回復原狀費用、積欠租金、必要費用及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上訴人主張五鐵公司因系爭外牆租約所繳付履約保證金35萬元,已經其扣抵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賃物之104年11月、12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前開積久之租金39萬4521元經扣抵保證金35萬元後,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外牆租約請求五鐵公司給付之租金額4萬4521元(計算式:394,521-350,000=44,521),而吳文永為系爭外牆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外牆租約第10條約定,應與五鐵公司就前開租金之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就系爭外牆租約之租金請求部分,在4萬452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憑據,不應准許。
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五鐵公司就系爭外牆租約105年之租金原應於當年11月1日前給付,因系爭外牆租約業於105年1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則五鐵公司於系爭外牆租約終止效力發生時,原定租金清償期限之到來即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五鐵公司、吳文永就終止租約前積欠租金迄未履行,上訴人請求五鐵公司、吳文永就前開請求有據部分,僅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8月7日(見原審卷第51頁,於105年7月27日寄存送達五鐵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桂芬戶籍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8月6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五鐵公司給付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未到期租金數額作為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取決於契約之約定,如契約並無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又民法第263條固規定同法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
260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⒉系爭房屋租約、系爭北側房屋租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本
契約終止時,甲方並應將已收取而無抵銷必要之未到期租金支票退還乙方,不得遲延」、第5項約定:「本契約之終止不妨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一切合理既存權利之行使」,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乙方應於7日內,將租賃標的物依點交時現況交還甲方,且乙方應將營業登記遷移,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違反,乙方應按日以相當於當月租金1/10之金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19頁),並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於終止租約時一律適用;至系爭外牆租約就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僅於第6條第3項、第4項分別約定:「如有本條第㈠項及第㈡項第1款之情事者,甲方應按日數比例退還已收取未到期之租金。另保證金將於甲方確認乙方無任何應負遲延或損害賠償情事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之」、「若甲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乙方亦得終止本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已甲方已收且已發生之租金為賠償上限」,另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就保證金返還及裝設廣告移除有所約定,足見兩造就上訴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並未約定以未到期租金作為五鐵公司違約之損害賠償。縱五鐵公司以104年12月3日函預告自同年12月31日起終止系爭3份租約,可認其有預示拒絕給付租金之意,仍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尚難據此推認五鐵公司就租金債務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五鐵公司原應給付之租金,洵非可採。
⒊五鐵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上訴人催告未果,系爭3份租
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105年1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並遲於105年3月1日、同年5月26日始分別返還系爭租賃物,均如前述;是五鐵公司雖負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然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但究不能謂上訴人得請求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未到期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否則無異上訴人得於系爭3份租約終止後,繼續請求給付租金,殊非法之所許。上訴人另主張:因五鐵公司違約導致系爭3份租約提前終止,伊委託新光公司辦理訴外人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標的物出租事宜,迄未能重新招租,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未能收取租金,應可認其所失利益即為剩餘未到期租金,自得請求五鐵公司如數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117頁),然其此部分主張,核屬系爭3份租約終止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尚不在民法第260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上訴人據此主張,亦屬無據。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類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五鐵公司給付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未到期租金作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剩餘未到期租金作為損害賠償既經本院認為無理
由,本院即無庸審酌被上訴人吳文永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與其因契約終止所節省之費用得否為損益相抵,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房屋租約、系爭北側房屋租約所交
付之履行保證金724萬元、240萬6000元抵銷前開積欠系爭外牆租約之租金餘額,並無理由:
⒈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⒉吳文永雖抗辯:五鐵公司承租房屋及北側房屋時,分別繳交
724萬元、240萬6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依系爭3份租約約定,應於系爭租賃物交還後15個工作天返還履約保證金,竟遲延返還,最遲應自105年6月15日起按日以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得以此抵銷積欠系爭外牆租約之租金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租約、系爭北側房屋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
「前項履約保證金,於租賃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乙方應遷出租賃標的物並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且出具履約保證金收據或保證金交付之證明後15個工作天內,扣除乙方應負擔而未負擔之租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或各項費用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12、18頁),然五鐵公司自104年11月起即未付任何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五鐵公司前開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前開約定,自應先扣除其積欠之租金、利息等,如尚有餘額,始可請求上訴人返還。而系爭房屋租約於104年間之租金為每月362萬元,二個月租金為724萬元、系爭北側房屋租約之租金則為每月120萬3000元,二個月租金為240萬6000元,與被上訴人五鐵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相當,被上訴人既自承確有租欠二個月租金情事,則該等履約保證金經與金額相當之租金欠額相抵後,已難認有何餘額。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北側租約尚有履約保證金餘額得以與前開積欠系爭外牆租約之租金抵銷云云,即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外牆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五鐵公司、吳文永連帶給付4萬4521元,及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吳文永就原審判命五鐵公司及吳文永連帶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五鐵公司及吳文永連帶如數給付本息,則無不當,吳文永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3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論,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吳文永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芷瑜法官胡宏文附表:
┌─┬─────┬────┬───────┬─────┬────────────────────┬───────┐││租賃物標的│租賃期間│約定租金(單位│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備註││││(簽約時│:新臺幣)││(單位:新臺幣)│││││間)│││││├─┼─────┼────┼───────┼─────┼────────┬───────────┼───────┤│1│臺北市中正│102年11│每月362萬元(│吳文永、凃│105年1月12日至│①105年1月12日至105年│上訴人主張為一○○○區○○○路│月1日至│自105年11月1日│錦樹│107年10月31日,│10月31日(共9月又20│部請求,僅請求│││1段50號3樓│107年10│起調整為434萬││未到期租金共計1│日):│給付新臺幣3450│││、3樓之1、│月31日│4000元)││億3917萬1489元│計算式9又20/31×3,62│萬元│││4樓、4樓之│(102年││││0,000元=34,915,489││││1(計1,448│7月31日││││元││││坪,不含3│)││││②105年11月1日至107年││││樓無印良品│││││10月31日(共24月):││││當時承租範│││││計算式:24×4,344,││││圍401坪)│││││000元=104,256,000元│││││││││①+②=139,171,489元││├─┼─────┼────┼───────┼─────┼────────┼───────────┼───────┤│2│臺北市中正│103年7月│每月120萬3000│吳文永、凃│105年1月12日至│計算式:│上訴人主張僅為○○○區○○○路│1日至107│元│錦樹│107年10月31日(│33又20/31×1,203,000元│一部請求,僅請│││1段50號3樓│年10月31│││共33月又20日),│=40,475,129元│求給付新臺幣│││北側區域計│日│││未到期租金共計││1150萬元│││401坪│(103年│││4047萬5129元││││││7月4日)││││││├─┼─────┼────┼───────┼─────┼────────┼───────────┼───────┤│3│臺北市中正│102年11│每年200萬元│吳文永│104年11月1日至│計算式:│左列兩項合計為○○○區○○○路│月1日至│││105年1月11日間(│72/365×2,000,000元=3│新臺幣600萬元│││1段50號3樓│107年10│││共72日)所欠租金│94,521元││││、4樓外牆│月31日(│││,共計39萬4521元││││││應於每年│││││││││11月1日││├────────┼───────────┤││││前給付次│││105年1月12日至│計算式:│││││年全年度│││107年10月31日(│1023/365×2,000,000元│││││租金)│││共1023日),未到│=5,605,479元│││││(102年│││期租金共計560萬││││││7月31日│││547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