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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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恭(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理由內說明:㈠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符合自首要件,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最後並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及目前在螺絲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原審顯係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合乎自首規定而為減刑;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顯係依據被告之前案記錄、本件犯罪情節、部分犯行合於自首減輕其刑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要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