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66號上訴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 律師
張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郭淑娟
蔡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兩造簽訂合約、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嗣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中壢S1二廠機電/空調統包工程(下稱系爭S1廠工程,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關於設備部分追加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卷125頁、4卷266頁反面),與原訴所為請求,皆係本於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4日簽訂買賣合約(設備)所衍生之爭執,二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得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此部分訴之追加,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84,05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5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454,950元本息(見本院1卷20頁), 嗣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599,000元本息(見本院1卷101頁),再依序撤回S1廠至F1廠冰水管立備援工程(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6部分)及PARTSCLEANER機台二次配工程追加款之上訴(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5部分,依序見本院1卷275頁反面、2卷290頁、3卷147頁);另兩造就實驗室庫板隔間工程暨實驗室二次配工程(下稱實驗室工程,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4部分)於106年3月9日以618,65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3卷202頁)。上訴人最後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288,370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4卷43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月11日承作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S1廠工程,於同年3月4日分別簽訂買賣合約(工程)、產品總價680萬元;買賣合約(設備)、產品總價7,920萬元(下分稱工程合約、設備合約)。伊依約於100年3月15日將設備送至S1二廠,交由被上訴人受領;工程部分則配合被上訴人機台進場時間施作完工,並交由被上訴人驗收使用迄今。惟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系爭S1機電空調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竟要求伊施作非工程範圍之8項工程,經伊拒絕後,被上訴人拒付系爭S1廠工程5%尾款4,515,000元。另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系爭S1機電空調工程進度會議,要求伊彙整提送該工程追加減部分資料,經伊於100年9月16日施作完成S1二廠機電/空調統包追加工程(下稱系爭S1廠追加工程)並提送彙整資料後,被上訴人僅承認追減部分,卻不承認追加工程款6,392,400元。又被上訴人於未正式簽約前,即要求伊先行備料,並約定S1全廠水氣電二次配統包工程(下稱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總價2,000萬元,嗣再約定由被上訴人先給付系爭S1廠工程15%尾款,伊即同意將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款調降為1,800萬元,兩造於101年2月17日重新簽訂契約,經伊公司總經理在右下註記「S115%貨款需於2012年3月9日前立支票予泰創,票期2012年4月31日」,詎伊於101年6月1日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未遵期給付系爭S1廠工程15%尾款(另案訴訟中),甚驗收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後,亦不給付此部分工程尾款378萬元。另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實驗室工程餘款618,650元、PARTSCLEANER機台二次配工程款283,500元及S1廠至F1廠冰水管工程尾款94,500元等情。爰依設備合約第6條、工程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684,050元及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系爭S1廠追加工程,亦無何形式上或實質上契約,令伊負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再者,系爭S1廠工程、系爭S1廠追加工程、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均以「驗收通過」作為給付驗收款之停止條件,惟上訴人迄未能通過驗收,且系爭S1廠工程有諸多未按圖施作情形,非伊無故拒辦驗收。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然依工程合約、設備合約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系爭S1二次配工程採購單、系爭實驗室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與系爭冰水管工程採購單約定,上訴人若未能於期限前交付承攬工作物,每延遲1日應負擔承攬價額千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其中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及冰水管工程違約金以10%為上限。系爭S1廠工程、系爭S1廠追加工程、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系爭實驗室工程、系爭冰水管工程均已逾期,伊執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又系爭S1廠追加工程未施作完成點數,伊所為減少報酬已逾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5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就系爭S1廠工程關於設備部分,追加民法第367條為請求,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88,370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S1廠工程、系爭S1廠追加工程及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並交由被上訴人驗收使用迄今,依工程合約、設備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另就系爭S1廠工程關於設備部分,追加民法第367條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288,37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兩造就系爭S1廠工程,簽署設備合約、工程合約之性質: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又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S1二廠機電/空調工程,於100年3月4日分別簽訂設備
合約、產品總價7,920萬元(未稅);工程合約,產品總價680萬元(未稅),被上訴人業已給付80%款項(含稅)等情,有設備合約、工程合約及工程請款單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11至17頁、本院4卷74、109至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查設備合約及工程合約各有16條約款,除產品名稱及範圍、產品總價、交貨期限等內容不同外(即第1條、第4條及第5條),其餘則為相同內容之條款。雖兩份合約第3條產品規範均約定:「見估價單及圖樣說明…」,惟觀諸設備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臚列各項設備、數量、單價及品牌之要求(見原審1卷117至152頁);工程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則詳列各項工程(見原審2卷11至17頁),並有施工規範、配電盤規範、變壓器規範、靜態不斷電系統規範、電氣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內裝系統、空調系統及配電系統等圖說(見原審2卷18至224頁)。兩份合約雖均為完成被上訴人中壢S1二廠工程所需,但設備合約詳列所需設備單價、數量及品牌,並具體約定內容及計價方式;工程合約則載明應施作工項及施工規範,依施工內容予以計價。設備價金費用顯有別於施工報酬,且設備合約著重於設備財產權之移轉,工程合約則重視工作物之完成,自應依兩份合約所標註特性,將設備合約定性為買賣性質,將工程合約定性為承攬性質。是被上訴人辯以兩份合約應視為一體之承攬性質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就系爭S1廠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15,000元本息:
⒈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約定標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之兩件事,自不得以驗收合格時點來認定完工時間。依設備合約第5條交貨期限:「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前全部完成」;工程合約第5條交貨期限:「依業主機台進場時間配合工進」,設備合約因屬買賣性質,則交貨期限係指移轉設備財產權之期限,固無疑義;惟工程合約則屬承攬性質,交貨期限應係指配合被上訴人機台進場施作之完工期限。另兩份合約第6條均約定:「進度款:工程完成後,經甲方(按指被上訴人)監工確認無誤後,公司請款流程簽核完成,支付總價之80%(月結T/T60天)。驗收款:所有工程完成時,經甲方監工確認驗收完成無誤後,公司請款流程簽核完成,支付總價之20%(月結T/T60天)。(請領驗收尾款時需付同額之保固票,於保固期滿無償歸還)*備註:各階段驗收完成甲方會在每月20日匯整先作簽核,後再通知乙方(按指上訴人)寄發票及回郵信封請款。」、第15條:「產品交貨時,由乙方派員會同甲方人員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須依甲方口頭或書面指示修正,所有修正工作必須儘速完成後,方視同驗收完成…」等語。然買賣性質之設備合約關於驗收部分,經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交付設備如無數量短少或不合約定品質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設備合約第6條或民法第36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承攬性質之工程合約,縱上訴人完成工程並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如未修補瑕疵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仍不得請領工程款。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S1廠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請領買賣價金
4,158,000元(計算式:79,200,000×1.05×5%=4,158,000)、工程款357,000元(計算式:6,800,000×1.05×5%=357,000)。另其在101年7月25日工程會議承諾扣除50萬元,依設備合約及工程合約各占總價比例拆算(小數下二位四捨五入),買賣價金扣款46萬元(計算式:500,000×7,920/8,600=460,000),工程款部分扣4萬元(計算式:500,000×680/8,600=40,000),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698,000元、工程款317,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S1廠工程有諸多工項未完成及瑕疵未修補,致未通過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尾款云云。經查:
⑴依兩份合約第6條第1項進度款約定:工程完成後,經甲方監
工確認無誤後,公司請款流程簽核完成,支付總價之80%(月結T/T60天)。依兩造不爭執之工款請款單所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同年5月16日、9月5日及12月20日請款,業陸續給付訖兩份合約各80%進度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認其已交付設備及完成施作工程等語,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有短少交付設備數量或設備有不合品質之瑕疵情事,可認上訴人交付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無訛。是上訴人依設備合約第6條約定及追加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69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再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製作之水壓/氣壓試驗會勘紀
錄表(見原審3卷143至227頁),僅係針對水壓及氣壓為測試,並非全部工程之驗收紀錄,況被上訴人在首頁加註請提供完整試車紀錄,其內尚有「需求前後保壓照片」(見原審3卷148頁即5卷139頁之被證17)、「壓力正常,管線不符」(見原審3卷213頁即5卷140頁之被證18)、「往後試壓照片須有日期、時間」(見原審3卷198頁即5卷141頁之被證19)、「指示燈及電錶異常請check,缺電壓值及相續檢測所有表單須補」「絕緣電阻請確實填寫數值」(見原審3卷191頁即5卷142頁之被證20)等註記。其中【風量測試紀錄表】全無審核及測試人員之簽名(見原審3卷190頁即5卷143頁之被證21),而其中一份【水壓/氣壓試驗會勘紀錄表】之【試壓時是否無發生洩漏】【試壓完成時是否無變形或異受壓】【試壓完成時是否依規定排放試壓介質】項目均勾選「否」(見原審3卷153頁即5卷144頁正面之被證22),另一份【水壓/氣壓試驗會勘紀錄表】中【壓力計動作指示是否正常】以及【試壓完成時是否依規定排放試壓介質】兩項目竟同時勾選「是」與「否」(見原審3卷213頁即5卷144頁之被證23),尚難徒憑上開資料遽以認定業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
⑶復查,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寄送教育訓練課程預計時程表
(見原審6卷242至243頁),及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課長 廖偉驊 之100年5月31日電子郵件記載:「施工已屆完竣…請依據會議內容即刻執行相關工作計畫安排與工作收尾…工程荷重與安全評估報告已延誤數月尚未回覆請即刻處理並回覆提送時程,以利辦理後續驗收作業工作能順利執行」等語(見原審6卷244頁),系爭S1廠工程於斯時尚未完工及通過驗收。惟100年6月27日工程送審單已明確將合約標單90CM刪除,後附圖說之貓道寬度亦已變更為60CM(見原審6卷219至221頁),被上訴人亦僅就爬梯數量等標示意見,並未就上開寬度變更有特別標示,固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I-04(維修通道/爬梯圖說)中之現場寬度,由合約圖說之90CM修改為60CM,然上訴人所提100年7月27日點收資料既載明為「竣工圖草稿」(見原審5卷65頁),顯非最終竣工圖,尚難認系爭S1廠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
⑷末查,原證23之太極能源(股)公司廠務部工程驗收缺失改
善表為100年6月至同年9月間製作,「廠務部」三字經刪除,更改為「泰創自主檢查缺失表」,其中有部分工項加註「未施作」「尚有二條線未進場」「已備料待施工」(見原審6卷60至75頁);原證24之S1廠擴建工程驗收缺失改善表,雖經廖偉驊陸續於10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簽名,惟多項未經複驗或備註欄則加註「再Check」「再施作與Check」等文字(見原審6卷76至89頁),且廖偉驊於原審證稱:「原證23是給原告公司先自主檢查,原證24是原告完成自主檢查後跟我們公司聯繫做初驗的制式表單,後面才會聯繫做複驗。到後來所有工程都沒有問題後,也要檢附驗收的所有資料作為驗收請款依據」等語(見原審6卷112頁),足認系爭S1廠工程於自主檢查後已完工,並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驗收,惟於100年10月間尚有部分工項之驗收未完成,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7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速安排商議完驗程序與執行(見本院3卷184頁)。另參101年2月12日會議紀錄所附之未完工工項統計表中編號1至4屬系爭S1廠工程乙節,業據廖偉驊證述在卷(見原審6卷110頁),觀諸上開統計表「備註」欄位,雖有部分項目記載「已完成」「已改善完成」,編號1至4均仍有多項係標註「待業主停業後施作」「請控制商修正資料位址」「撤廠前處理」「安排改善」「再勘查」等語(見原審6卷91頁),可見原證23、24並非最終驗收之證明文件,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S1廠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云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101年2月12日會議內容之缺失改善項目(即原
證25),已於日前(複驗)完成改善云云,並提出101年4月25日會議紀錄及附件為證(見原審1卷39頁、6卷50至51頁,按原證3即被證32)。
⑴查兩造於101年4月25日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所列8點屬
系爭S1廠工程之爭議事項,其中第6點已經上訴人改善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5卷43頁反面、本院1卷102頁)。雖廖偉驊於原審證稱:「101年4月25日會議所討論之工程內容就是S1機電空調工程…上開會議記錄內容第2點所載『⑨補充:先前101年2月12日會議內容內之缺失改善項目已於日前(複驗)完成改善,僅剩於今日4/25會議內容之尚未完成項目與預計完成日期依會議內容完成施作辦理』是101年2月12日被告有列出與原告間工程的結論及一廠、二廠整個二次配的缺失,總共有8大項,我們有拿出來討論,原告認為這些在他們的工程中沒有費用,他們會排出時間處理,所以要求被告公司這樣寫,原告他們會安排下包來修繕…庭呈統計表中畫粉紅色螢光筆部分就是從當時迄今尚未改善項目」等語(見原審6卷108頁反面至113頁),固提出以粉紅色螢光筆標註共計26項之101年2月13日未完工工項統計表供參(見原審6卷119頁),惟被上訴人基於查驗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權責,既認可上訴人已完成101年2月12日會議改善項目,並載明於101年4月25日會議紀錄⑨部分,事後竟以配合上訴人所為而加以否認,已難採信。
⑵另證人即上訴人協理 陳建成 於原審證稱:「系爭S1機電空調
工程所有工程已經完成,會議紀錄上⑨之記載不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所寫…雙方都有簽字,該次會議記錄已經生效…因為我要跟被告公司要錢,被告就提出一些缺失,因為被告寫了這些,所以我才會寫附件,我是要被告給我付錢的時間,其實第一點是合約沒有的。我的意思是被告要付錢,此次會議才算數」等語(見原審6卷125至126頁),可見兩造對於該次會議所列其餘7項缺失及付款時程,仍存有相當歧見,自不能以該次會議紀錄作為上訴人已通過驗收之憑據。
⒋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同年6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
人表明業已完成相關初複驗程序云云(見原審6卷249、250頁),惟此僅係上訴人單方製發之文件,無從證明系爭S1廠工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雖被上訴人101年5月9日電子郵件記載「廢排水管施工送審資料供參請查收,敬協助處理後續保固事宜」(見原審6卷251頁),惟參照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於同年5月7日巡視發現廢液排水管路發生阻塞,導致酸排設備系統會噴酸水汽與飛濺於週遭環境…現場排水不良導致洗滌廢水直接從排煙管排出,導致現場設備污損等情(見原審6卷252頁),經比對兩造電子郵件內文及時序,被上訴人101年5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所稱「後續保固事宜」,應係指排水管爆管事件的後續處理,自難執此遽認系爭S1廠工程部分業通過被上訴人驗收,已進入保固階段。
⒌雖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S1廠工程略以:
「系爭S1機電空調工程現況施作情形,確實有I-03(天花板平面配置圖)…與合約圖說之複金屬燈具不符…I-04(維修通道/爬梯圖說)現場寬度若干與圖說約定寬度短少30公分;A-02(設備規格表二)…未達合約圖說…A-05(冷卻水/熱水系統流程圖)…冷卻水旁通管路較圖說短少2吋;A-06(2樓機房管路平面配置圖)2樓機房管路平面配置全區管線與設備安裝位置與設計圖不符,因設備載重需配合鋼構結構,故機台位置需重新配置,該變更應有業主簽核同意文件;A-11(1樓風管平面配置圖)之出回風管,現況確實未按合約圖說施作;A-12(2樓風管平面配置圖)空調箱與出/迴風口現場施作與圖說不符;E-02(電力單線圖二)、E-03(電力單線圖三)未經業主簽認自行改用XLPE電纜線替代,與合約圖說及工程慣例應使用CUBUSBAR不符;P-0○○○區○○○路平面配置圖)現場配管與圖說不符;P-05(空壓管路平面配置圖)不鏽鋼連通管較合約圖少了在環路最末端,柱位2與3之間環路配管1支;X-03(製程排氣平面配置圖一)、X-04(製成排氣平面配置圖二)現場施作與圖說完全不符…A-11(1樓風管平面配置圖)特氣房外氣風管主幹管部分確實未依圖設置於外部…諸多與合約圖說及工程慣例不符之處…」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42至50頁)。惟查,被上訴人既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確認上訴人完成工程後,並於100年12月間付訖80%進度款,前已敘明,另參以被上訴人公開說明書載明其於101年6月正式量產(見本院1卷174頁),則於103年鑑定有關圖說或工程慣例不符之處,究係上訴人於100年間完成工程之狀態,或係2年後因應生產而有所改變,已難以認定。但被上訴人未在工程檢討會議提出與上開鑑定所指相同缺失,尚難依事後鑑定所指缺失,遽認上訴人並未完工。然系爭S1廠工程部分既存有前述上訴人未完成修補瑕疵之處,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為驗收等情事,則其依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7,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S1廠追加工程款5,037,001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依100年7月1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經過兩造協議
追加減,被上訴人認為其於100年9月16日提送資料金額過高,但對其於101年4月6日調降金額已無反對意見,並提出簽收單、追加減帳彙整表、新增工項工程彙整表暨施工確認單為憑(見原審3卷114至141頁、本院2卷128至245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S1廠工程為統包工程,無所謂追加減項目,且未簽署追加契約及採購單,其雖收受上訴人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但未同意追加等語。
⒉依工程合約第11條:「甲方認為本產品其中部分有變更必要
時,經甲方通知乙方辦理,其設備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產品費之計算照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或原有項目新增數量過大,而工料確有變動影響造價時,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合理單價,其工程期限得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事項增減產品價款及工作期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等語,可知系爭S1廠工程於新增項目或原有項目新增數量過大,而工料確有變動影響造價時,兩造可另行議定價款及工期,與統包工程多採總價承攬模式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S1廠工程屬統包工程云云,尚非可取。查100年7月1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記載:「S1工程因工進過程介面與施作差異澄清,故請將所有工項有差異部份整理清楚,並將追加、減部分一併匯整提送」等語(見原審1卷40頁),僅係兩造就所有工項有差異部分,進行追、加減之彙整。況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提送追加減工程資料多達26頁(見原審3卷115至141頁),衡情難認被上訴人於簽收時即有代表同意之意,況廖偉驊於原審證稱:「原告送此份資料來時,我有在場,原告公司是交給 江國森 副理點收,至於追加內容,我們是表示要再細看,當場沒有同意追加部分」(見原審6卷112頁反面),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追加減工程云云,尚無可取。
⒊再查,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1款:「見估價單及圖樣說明,
倘有產品未盡善處或產品所需材料如有未盡載明於圖說內,但為產品技術上或慣例所不可缺者,乙方均願照作,不得藉口有任何要求」等語(見原審1卷113頁),施工規範說明關於無塵室及一般空調系統部分之工程範圍備註部分:「承攬商應自行評估及規劃所有系統所須之鋼構及基座等,若主結構之鋼構不足之部分,須由機電空調包之承攬商自行施作補強」等語(見原審2卷21頁)。上訴人所提新增工項工程彙整表暨施工確認單及施工圖,其中陳證29未明言係新增項目,而防墜網應本為工程所必要,陳證37係配合設備日後運轉考量而增加厚鋼板,雖施工確認單記載此部分為增設工程,揆諸上開說明,均為系爭S1機電空調工程本應施作項目,應非屬新增工程;陳證30至34、36、39、41、44至49、54、56施工確認單記載:「依業主使用單位需求辦理」「配合業主設備需求」「配合施作調整」「由業主確認無誤後再行施作」「請依本廠原始規畫」等文字,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追加;陳證35、38、40、42、43施工確認單皆註明「屬本工程相關配合施工法」「不屬新增工程」「屬工程範圍,非業主增設」或刪除「新增附屬工程」等文字,可見被上訴人係以此屬於系爭S1廠工程範圍而不同意辦理追加;另陳證50至52、55並無施工確認單;陳證53僅為測試確認,應非新增項目。縱即便認上訴人所提新增工項工程彙整表所載工項均為新增項目,惟兩造既未依工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另行議定價款,並用書面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爭議工程項目及金額與上訴人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合意
,則其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S1廠追加工程款5,037,001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款3,236,369元部分:⒈上訴人依100年1月10日電子郵件同意以2,000萬元(未稅)
承攬被上訴人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嗣將工程款調降為1,800萬元(未稅)等情,有電子郵件、PURCHASEORDER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42頁、3卷1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102頁),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於101年6月1日完工,並改
善101年7月2日會議紀錄所列缺失,已交付被上訴人量產使用,扣減被上訴人自行施作543,631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3,236,369元云云,並提出101年6月4日施工確認單暨照片、100年12月28日簽收單、被上訴人公開說明書為憑(依序見原審3卷228至233頁、6卷245頁、本院1卷170至184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通過驗收,依101年6月27日會議紀錄還有26點排氣點數未施作,經清點未施作點數達52點,上訴人無權請求二次配工程款等語。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雖未訂立簽訂如系爭S1廠工程
內容之契約文件,惟此部分工程係因被上訴人自行購買機台進場後所需配管、配線工程,顯屬系爭S1廠工程所衍生相關工程,依兩造就系爭S1廠工程之合作模式,自須通過被上訴人查驗符合約定標準後,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款。至被上訴人100年12月28日簽收單及公開說明書,固可證明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確有實際運轉情形,但此與上訴人須通過被上訴人驗收始得請領工程款無關。
⑵依101年2月12日S1廠工進與請款至95%會議紀錄記載:「S1
廠工進結論如附件"未完工工項統計表"」,而未完工工項統計表中編號1至4屬系爭S1廠機電空調工程,業據廖偉驊證述在卷(見原審6卷110頁),觀諸上開統計表編號1至4「備註」欄位,有多項係標註「待業主停業後施作」「請控制商修正資料位址」「撤廠前處理」「安排改善」「再勘查」等語(見原審6卷90至91頁);依101年6月4日施工確認單記載:
「LINE5HOOKUP系統新建工程,本工程已全部完成施作完成…已於6/1完成施作」等語(見原審3卷228頁)。嗣兩造就系爭S1二次配工程先於101年6月27日召開驗收執行會議紀錄略以:「尚有未施作完善部分如下列舉…以上缺失改善完成後,備妥完驗收程序資料同意以最速件辦理驗收…請依合約數量有26點未完工,於改善缺失時一併完成」;再於同年7月2日召開驗收施作方式確認會議紀錄記載:「二次配濕製程配管有錯誤」、施工確認單記載:「INX設備AEF排氣管路滲漏與焊道裂開(含法蘭處)…PCW二次配保溫部分未完成」;復於101年7月18日召開進度會議紀錄略以:「二次配進程如101.7.2二次配會議內容辦理」;末於同年7月25日召開完工項檢討會議紀錄略以:「二次配尾款,依會議缺失改善7/18會議內之7/2會議辦理完畢,同步執行」等情(見原審6卷52至56頁)。另針對點數短少部分,兩造於105年10月7日至現場清點結果:合約標單材料點數829點,現場材料則未清點,現場施工點數804點(見本院2卷312頁、3卷2頁反面、143頁反面、151頁反面),現場施工點數804點既多於上訴人主張合約工資點數791點或被上訴人所稱736點(見本院3卷14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1日完成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但並未能完成瑕疵修補。至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2日會議紀錄第1至3項不屬於工程範圍,被上訴人執此阻礙驗收云云,然上訴人既不否認101年7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第4至6項屬於二次配工程範圍,則其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再參以上開所載有未完成修補瑕疵等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款3,236,369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依約於100年3月15日完工系爭S1廠工程,不論算至其於102年9月16日請求違約金日或公開說明書所載101年6月正式量產之逾期違約金,以及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均超過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項,經抵銷後其已無付款義務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S1廠工程,簽署兩份合約,其中設備合約屬於買賣性質,固約定交貨期限為100年3月15日,但上訴人並未發生遲延交付設備情事,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可言,則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抵銷抗辯云云,即無可取。另工程合約部分屬承攬性質,交貨期限約定「依業主機台進場時間配合工進」,顯與設備合約約定交貨期限不同,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工程部分之完工期限,則其逕以設備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計算逾期日數,已有未當。況上訴人施作系爭S1廠工程或系爭S1廠二次配工程,皆已完工等情,前已詳敘,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完工期限,復又混淆完工與驗收之概念,以上訴人未修補系爭S1廠工程及二次配工程之瑕疵,致無法通過驗收之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為抵銷抗辯云云,為無理由,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設備合約第6條約定及追加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S1廠工程關於設備合約買賣價金3,6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卷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S1廠工程關於工程部分驗收款317,000元、追加工程款5,037,001元及二次配工程款3,236,36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駁回上訴部分,雖上訴人在二審復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聲請在案,本院無庸再重覆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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