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昆政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於10
3年5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0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惟聲請書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認應命其保護期間遵守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然同條項係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款或數款事項,經核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就處遇建議欄未為任何註記,經請聲請人補送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法遵守事項之評估報告資料,聲請人覆稱無評估報告可提供等旨,而受刑人所犯事實係在從事色情場所之現場幹部,本院認受刑人在監期間並無因其犯罪性質而為輔導或應付評估之情形,顯無必要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為遵守事項之宣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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