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成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成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16時3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8年1月23日16時34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4-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未婚、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明呈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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