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請人 李自斌 相對人 李蔚春 關係人 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蔚春(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自斌(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蔚春之監護人。
指定李自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蔚春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4月15日因中度智能障礙,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其臥床、使用鼻胃管及氧氣罩,可回答自己名字,認得聲請人,不知身在何處等情,此有本院105年9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王登五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於本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據護理之家相關紀錄,相對人平時呈現臥床狀態,鑑定時其意識可維持清醒,對人之定向感尚可(可辨認其兒子),然對時間及空間之定向感不佳,左側較為無力,評估與其過去有腦血管疾病有關,參考相對人於本院就醫之病歷紀錄,其已罹患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有顯著之退化,鑑定當時,相對人之聽力尚可,對於周邊聲音及視覺刺激有所反應,雖能針對所問之提問為簡短之回答(例如姓名為何),但對於較為複雜之問題,相對人便無法做回應,且注意力無法持續,記憶力及判斷力等認知功能皆有顯著降低,整體而言,無法藉由口語或肢體語言進行較為有效或有意義之溝通,此外,相對人雖能對物體予以命名(如對手錶能夠正確說出其名稱),但卻無法判斷其用途及價值,顯示其對於物品價值、功用等判斷能力顯有不能,再者,關於計算能力測驗中,相對人亦無法執行簡單之加減法計算,此與其罹患失智症應有相當關係,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有因失智症所引起之心智缺陷,致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105年10月3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0930號函暨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配偶已過世,其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自強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李自強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李自強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李自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自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李自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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