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5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叔叔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9時許,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其駕車沿路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覺黃金雄面帶酒容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金雄之自白。
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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