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曾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內高速公路北上路段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嘉榮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處罰。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且其施用毒品犯行,105年4月1日上午9時42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採尿交辦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名冊等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卷第2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3
7號、104年度嘉簡字第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離婚、與母親同住、受僱在鳳梨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