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82號聲請人 蔡建泓 (原名 蔡智傑 )相對人 林瑞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87年度禁字第6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以97年度家聲字第29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之母 林櫻雲 為其監護人,再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19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林香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為照顧相對人生活、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並為其財產處分後可獲得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且此一處分行為,已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香吟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香吟出具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封面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87年度禁字第61號、97年度家聲字第292號、101年度監宣字第719號卷宗核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需要長期看護及生活開銷,故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日常開銷、看護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香吟亦表示同意,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