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廖清福 被告 陳又綺 訴訟代理人 陳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4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4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04485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12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 賴俞廷 、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04485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4年6月12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賴俞廷、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4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4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04485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4年
6月12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賴俞廷、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訴之追加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
及其上441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4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係原告所有,於104年
6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亦開立本票1紙作為債權憑證。豈料,原告等人已經在105年3月24日,由訴外人 蔣美津 開立土地銀行支票1紙,當面交予被告的婆婆即訴外人陳來春女士簽收兌現,然被告竟不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歸還債務借據之本票,還提出查封拍賣,企圖心不良,侵犯原告之財產權。
㈡被告雖提出賴俞廷所簽立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意書1紙,
惟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不塗銷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兩筆債務不能混為一談,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4
年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04485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4年6月12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賴俞廷、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賴俞廷對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之消費借貸,當時設定金額是200萬元,實際消費借貸金額是150萬元,該150萬元確實已經清償,但因另有一筆原告積欠被告之
240萬元債務,要用這原設定的200萬元的抵押權來擔保作為這240萬元的保障,並有同意書可為證,所以還150萬元後才沒有塗銷系爭抵押權。況且當初也是原告跟被告約定,後來賴俞廷也同意,所以賴俞廷才會簽立同意書,賴俞廷既已簽立同意書,則原告在本件並沒有權利可以主張。若原告還有意見,則請原告還這筆錢後,被告就會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訴外人賴俞廷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賴俞廷對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系爭房地係賴俞廷因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第113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賴俞廷對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擔保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已一併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同意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約定系爭抵押債權受清償後不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被告約定系爭抵押債權受清償後不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抗辯,要非可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即為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主體,得於超過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目的範圍而行使之,且受託人對於信託物之管理處分,自應包括保護信託物所從事之訴訟行為,受託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被告雖提出賴俞廷所簽立之同意書,證明賴俞廷同意不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依該同意書記載:「賴俞廷同意繼續提供系爭房地給被告,作為原告所積欠200萬元( 黃世玉 欠原告,原告轉讓債權及抵押權)及原告所積欠面額40萬元之支票,共計240萬元之擔保,並同意被告可隨時提出拍賣系爭房地等詞,縱令屬實,惟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原告積欠被告之240萬元債務,與賴俞廷對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其債務人不同,係不同筆債務,且依同意書記載,賴俞廷係於105年4月10日方出具同意書同意繼續提供系爭房地給被告,作為原告所積欠200萬元(黃世玉欠原告,原告轉讓債權及抵押權)及原告所積欠面額40萬元之支票,共計240萬元之擔保,並非系爭抵押權於104年6月12日設定登記時即有約定,則原告積欠被告之240萬元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賴俞廷對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且未經登記,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信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況賴俞廷現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民事呈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上開所辯不能阻卻原告對之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