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林銘禎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
9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未積欠債權人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8,341,004元,先前所借款項均已全部清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上翔工程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債權額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茲債務人對相對人尚欠借款本金8,341,004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7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狀請鈞院賜准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原審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105年度抗字第4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竹崎鄉│紫雲││840│田│187356│全部││├──┼───┼────┼──┼───┼─────┼─┼──────┼───────┼──────┤│002│嘉義縣│竹崎鄉│紫雲││842│田│18741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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