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前因幫助同案被告甲○○自越南運輸海因入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執行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確定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並於96年03月29日延長羈押,嗣又經於同年05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公訴人以被告乙○○係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起訴,且被告乙○○到案後共出同案被告甲○○,應併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遞減其刑,則被告乙○○所涉犯者當非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又羈押除需有羈押之原因外,尚需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乙○○自羈押迄今歷經警、偵訊及審判之訊問,均誠實以對,充分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對追訴、審判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已無礙,顯無續行羈押之必要等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經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要件係以所犯之罪名為準,縱有其他自首、幫助等法定減輕事由,亦難謂不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之羈押要件。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乙○○係幫助犯,且應併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乙○○所犯顯非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云云,即屬無據。何況縱經遞減,其最經本刑亦在最經本刑五年以上。再者,被告乙○○雖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被告甲○○,俾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甲○○。惟羈押之目的非僅止於保全證據,尚包括確定之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01第1項規定即可明暸。被告乙○○業經本院於96年6月
7日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科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年,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刑期非輕,為確保將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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