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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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2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雅萍
陳敬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再審被告 柯玉鳳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舉證證明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 黃緊娘 (已殁)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將其所有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且認定系爭房地貸款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5月止,均由再審被告繳納為由,為伊敗訴之判決。惟伊於111年12月5日始獲訴外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他案)原告 劉玉麟 告知,第一銀行仍保留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自102年3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存款憑條,且經他案調取在卷,嗣經劉玉麟提示前開憑條供伊閱覽、辨識,其中繳納102年3月起至104年5月共25期款之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除有3期無法辨識外,其餘均是再審原告陳雅萍之筆跡,可見系爭房地貸款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5月止,均由伊或黃緊娘繳納,非由再審被告繳納。又伊於112年5月間在黃緊娘之衣櫃發現其遺留之筆記本,其上詳載修繕前開房屋支出費用明細(下稱系爭帳冊),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帳冊筆跡誰屬,於112年6月16日鑑定完成,確認系爭帳冊筆跡與黃緊娘之筆跡相符(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件倘經斟酌系爭存款憑條及系爭鑑定報告,佐以證人 林明華 在他案證述:系爭房地是太子宮之宮主黃緊娘購得等情,應足以證明黃緊娘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黃緊娘與再審被告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自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再審原告公同共有。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存款憑條存在,卻未曾聲請法院調取之,要無「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形。系爭帳冊則始終在再審原告保管中,乃前審已經存在,再審原告卻怠於提出之證物,自非發現新證據,至於系爭鑑定報告則是鑑定人對系爭帳冊筆跡誰屬之解讀結果,亦與「發現新證據」有間。再者,原確定判決經審酌證人 羅月芳 、 林惠美 、 汪育德 之證詞,認黃緊娘因積欠伊款項未還,遂自104年5月起代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及水電費以抵償債務。伊於101年至104年間因從事工程業務,白天大部分在工地工作,不便親往銀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始將應繳款項委由黃緊娘代繳,亦據證人 黃俊榮 證述明確,另參以黃緊娘當時為區別代繳、清償之不同,自104年5月起即使用不同憑條存入,並在其上為不同記載,由其自行保管存根聯等情,足見系爭存款憑條縱有部分是陳雅萍之字跡,也只能證明陳雅萍曾協助處理繳款事宜,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貸款是以黃緊娘之資金繳納,縱經斟酌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判斷結果,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人,經最高法院於111
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1年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是自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8日,該期間於111年4月4日屆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程序歷審卷證核閱無訛。
㈡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
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並主張:其於111年12月5日獲劉玉麟以LINE傳送系爭存款憑條,供伊辨識憑條上之字跡誰屬,始知有此證據存在, 伊嗣 於112年6月5日將系爭帳冊送交鑑定字跡,於112年6月16日取得系爭鑑定報告電子檔,始知系爭帳冊乃黃緊娘因修繕系爭房地所製作,亦屬新證據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系爭存款憑條影本、112年6月16日電子郵件、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27、99至125、343、297至341頁),足證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5日、112年6月16日始知有系爭存款憑條、系爭鑑定報告等新證物存在,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
㈠系爭存款憑條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
⒈再審原告自承:陳雅萍在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二審時,曾偕訴
外人即其父 陳榮昌 前往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調取系爭房地貸款繳款之存款條(見本院卷第9頁),參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撰具上訴理由狀,聲請法院向第一銀行調取系爭房地貸款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係由何分行受理繳款,並向承辦分行調取存款憑條,以藉由存款憑條上之字跡判斷是由黃緊娘或再審被告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上字第50號卷,下稱上字卷㈠第21、233頁),可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即知悉有系爭存款憑條存在,並聲請法院調取之,要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存在情事。惟經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曉諭再審原告查明受理貸款繳款之分行,俾憑發函調取系爭存款憑條(見上字卷㈠第72頁),再審原告卻始終未陳報受理繳款之分行,益見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知系爭存款憑條存在,並能利用,卻不提出,依前引説明,即難謂系爭存款憑條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⒉又系爭存款憑條縱有部分出自陳雅萍之筆跡,僅能推認陳雅
萍曾持系爭存款憑條臨櫃繳款,尚無法證明繳款資金均來自黃緊娘之自己資金,亦不能證明黃緊娘繳款之主觀意思。但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證人羅月芳、林惠美之證詞,及再審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資料、存款存根聯及第一銀行林園分行109年8月18日函覆系爭房地貸款繳款情形,認定再審被告出面洽談、簽約、支付定金、中金及貸款,買受系爭房地,並審酌證人羅月芳、林惠美、汪育德之證詞,認黃緊娘因積欠再審被告款項未還,而願以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抵償積欠再審被告之款項等情,可知黃緊娘縱交付自己資金予陳雅萍臨櫃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其旨在抵償欠再審被告之款項,尚無從據此推認黃緊娘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存款憑條如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堪認定。
㈡系爭鑑定報告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
⒈系爭鑑定報告乃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5日持系爭
帳冊上「大武路164號」之手寫筆跡,與黃緊娘生前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據、租約所留存地址「屏東市○○路000號」等文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前、後文件中「大武路」等字體是否同一人書寫,經鑑定前、後文件之筆劃有多處疊合或平行樣態,存在文字架構與傾斜角度之雷同慣性,整體結構布局亦具近似慣性,認為前、後文件書寫字跡構成近似,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29頁),而再審原告持以鑑定之系爭帳冊乃黃緊娘生前所保管諸多筆記本中之一本,且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知其存在,業據再審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有系爭帳冊存在,卻遲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始提出鑑定字跡,核其性質係屬當事人就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已存在並能利用之證物,而不提出,依前引説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此外,系爭帳冊縱經證明出自黃緊娘手筆,亦僅能推認黃緊
娘曾經記帳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黃緊娘以自己資金支付系爭房地修繕費用,更何況原確定判決經審酌證人林惠美、 鍾金治 之證詞,復參酌黃緊娘與再審被告間之宮主、信眾關係,及黃緊娘與多位信眾間有資金運作、買房投資等情事,認定黃緊娘縱有支付系爭房地整修款項仍無從認係出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等情在案,堪認系爭帳冊倘經斟酌進而推認黃緊娘有支付系爭房地整修費用,亦無從作成對再審原告更有利益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再審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