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軍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收集國防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收集國防秘密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度平訴(三)字第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修平(下稱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案件聲請再審,然本院上開案件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所為之程序判決,非得為再審之對象,且聲請人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程序已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所謂有罪之確定判決,係指論罪科刑之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將來如欲再為聲請,應針對其原受有罪判決之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應敘述理由及檢附原實體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程序方得完俱,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