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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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辯稱證人乙○○未住在案發現場附近,是證人是否目睹車禍發生,非無疑義,且證人乙○○於警訊證述「正好IAV0一三機車要超MHX0五三機車,摔落受傷」、「該機車逃離現場」,似乎時間短暫,因此證人能記得二機車車號有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機車又無刮痕,是本案並非被告肇事
云云,然查證人乙○○設籍彰化市○○里○○路○段○○○巷○○○號,有住所資料附警訊卷可證,與本案車禍肇事地點同屬彰化市,證人因工作或他因素,本即有外出之時,豈可謂證人非住於肇事地點,即逕謂證詞不實,又MHX0五三號機車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禍後自停置現場,證人於短暫時間須觀察記憶者僅被告所駕駛之IAV0一三機車車號而已,證人能於事後陳述肇事車輛車號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被告空言否認證人證詞真正,委無足採,再依警卷第十四頁照片所示,被告機車排氣管上亦確有明顯刮痕,佐以其餘事證(詳原審法院判決書記載),本案係被告酒後肇事逃逸亦已至明確,應依法論科,亦無再訊問證人乙○○之必要。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現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主文所示刑之宣告已足策勵被告向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用資匡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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