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二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二字第23號原告七海服裝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承霖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惠萍
史越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9年度訴更三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涉嫌漏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派員於民國82年12月30日在原告之營業場所進行調查,查扣違章憑證計22冊(其中第11冊為原告23頁電腦「總分類帳」),經啟封認證後,由被告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會同審理,核定原告於81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6,564,168元(不含稅),補徵營業稅3,828,20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26,797,4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計3,828,20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北市政府以84年5月12日府訴字第8402148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5月16日86北市稽法乙字第15733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原核定關於補徵原告營業稅額部分更正為2,872,902元,應處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原告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原告仍表不服,復訴經臺北市政府以86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86062934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7年6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6175963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核定補徵所漏稅額2,872,902元及按漏稅額處5倍罰鍰。」原告猶表不服,再訴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87058651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3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78015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2,872,90
2元及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原告仍不服,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88年1月25日修正發布財政收支劃分法將營業稅改為國稅,遂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經財政部以90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135670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三、原告不服,就駁回部分(即補徵稅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訴由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9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95年9月14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0月9日97年度判字第9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8年7月16日97年度訴更二字第10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關於補徵稅額所為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月14日99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現經本院以99年度訴更三字第14號審理中。
四、另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則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1年1月22日北市稽法丙字第90664817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
9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151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97年1月17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就罰鍰所為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2月4日99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五、本件程序標的即系爭罰鍰處分,查被告裁罰之事實為原告有短報銷售額之情事,乃依95年2月3日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2,872,902元裁處3倍之罰鍰,惟原告既就本稅核課進行行政救濟如前述,即兩造就原告有無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此屬本件裁罰處分之基礎事實。是本件裁罰是否合法有據,端視前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3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78015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2,872,902元)經訴訟結果如何,本院前開99年度訴更三字第14號案件顯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在前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