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再抗告人 巫宗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巫宗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非法寄藏子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星期三)屆滿,竟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尚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以其經判處罪刑,不敢再犯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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