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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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昕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昕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3時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是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