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應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務農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李應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壎(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通訊軟體LINE之署名為「 李應芬 」,並加入成員達87人之「三二一」群組,李應壎知悉於該群組討論區內留言,將使群組內多數成員共見共聞留言之內容,李應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晚上9時51分至10時22分許,在上開群組討論區內張貼「我李應芬(按『芬』台語音同『壎』)本人!妳去那邊涼!不高興隨時找我!0981、XXX、889」、「我忍妳很久」、「妳敢(按『敢』為『趕』之誤載)我下車!了解嗎?」、「 廖敏惠 ;雲林我等妳?」、「我你李應芬等妳!早期妳對我......幹"""」等留言,其中以「幹」之鄙俗字眼,公然侮辱廖敏惠。
二、案經廖敏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應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敏惠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三)被告於「三二一」LINE群組內留言內容截圖4張。
(四)「三二一」LINE群組之成員截圖11張。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顯係誤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