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照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63號、10
2年度聲字第10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從形式上觀察,聲請意旨倘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照賀(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63號、102年度聲字第10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再審,然上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此等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因本案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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