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憶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憶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黃憶詳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且實際上並未向 蔡文奇 購買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民國
107年5月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分為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24號蔡文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他案),到庭具結作證之際,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上開他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為以下虛偽陳述。黃憶詳在他案證稱:「(問:【提示107年1月8日13時2分、14分、15時23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我打電話要向蔡文奇購買海洛因,本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北港夜市,交易時間在13時14分沒多久就交易。」、「本次我向蔡文奇購買價值6500元海洛因1包」、「(問:【提示107年3月14日14時10分、17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蔡文奇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海洛因,地點在蔡文奇住處附近某條馬路邊」、「(問:【提示107年3月15日17時31分、40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我要向蔡文奇購買海洛因,地點在蔡文奇住處的閃黃燈路口號誌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我向蔡文奇購買2千元海洛因1包,我拿錢給他就馬上拿到毒品」、「上開3次毒品交易都是跟蔡文奇買,不是合資購買」等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黃憶詳之上開不實證述,就蔡文奇涉嫌販賣毒品給黃憶詳部分,以107年度偵字第2910、3180、496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黃憶詳到庭作證,黃憶詳始於具結後證稱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蔡文奇購買海洛因等語。迨經本院判決蔡文奇涉嫌販賣毒品與黃憶詳部分無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憶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他卷第7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6、102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他案之被告107年5月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1至49頁)。
㈡他案之被告107年5月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50至53頁)暨證人結文1紙(他卷第54頁)。
㈢他案之被告108年7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他卷第8至21頁)。
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1份(他卷第2至7頁反面)。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1份(他卷第68至71頁反面)。
㈥蔡文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7至54頁)。
㈦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於蔡文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他案)裁判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駁回上訴,109年4月8日確定)前自白上述於偵查中作偽證之犯行,有被告10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他卷第77頁及反面)、前揭蔡文奇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竊盜、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指證蔡文奇販賣海洛因,使蔡文奇有遭重刑論科之危險,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造成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與母親一起從事賣羊肉之工作,收入不一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大哥已經過世,家中有父親、母親、大姊(已婚)、二哥(在監執行)、2個侄子之家庭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亦即,被告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