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1號、第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智勝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2顆,復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即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智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2顆。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是否於警員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前,即已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據覆:「
二、本大隊小隊長 陳彥旭 、警員 邱柏樺黃文杰 3員,於
107年01月20日21時18分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許智勝駕駛自小客(ARK-6725)違規停車,員警即趨前勸導,對話時 許民 神色慌張、雙手顫抖,經渠同意後搜索該車及身上,於車內後車廂置物盒內查獲已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顆,乃帶案偵辦。四、本件係於為警方查獲後許嫌方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情事,並未於警方發現犯罪事實前,而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故本件未符合自首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4月2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2724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員警查獲毒品器具前,均未供述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查獲後始自承犯行之舉,僅可謂為自白,而與自首減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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