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9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雄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趙志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0月20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第2室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與 王宣雅 。
二、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第2室內,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 李佩珊 。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趙志雄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69、74頁),核與證人王宣雅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證人李佩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63頁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遍查卷內證據,並無可資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上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宣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佩珊,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