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樟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盈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之「高強網路生活館」網咖店內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美貞 於103年1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因缺錢花用,為賺取「阿宏」提供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百元)報酬,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允「阿宏」之請託,約定由李盈樟出面持上揭支票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提示。李盈樟收下該支票後,旋於103年1月20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持上開支票前往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於上開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欄內,蓋印自己之印章及書寫聯絡電話等資料,存入其向華南銀行土城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無證據證明李盈樟知悉上揭支票之支付對象及發票日業經他人變造,而涉嫌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罪),然因上開支票遺失後,執票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美貞已於103年1月20日辦理掛失止付,李盈樟因而不獲兌現。其後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檢附相關資料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劉美貞申報上開支票遺失是否屬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11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並據證人即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美貞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至3頁),復有票據交換所103年1月24日台票總字第1030000373號函及函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華南銀行土城分行103年10月9日華土字第103137號函各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9頁,偵字第3311號卷第1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與同條第1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所稱搬運贓物罪,即係指搬移運送贓物之義。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屬之;然若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論以收受贓物罪。將竊得之支票委託知情之他人持向銀行提示兌現,該他人並非無償取得該支票行為,如該他人未及兌現即被查獲,應成立搬運贓物罪;如該他人已兌得現款,應成立牙保贓物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81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6616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李盈樟係有償接受「阿宏」之委託,持上開支票前往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提示,並非無償取得該支票,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業已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7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賺取「阿宏」提供之5千元報酬,竟出面為之提示兌現,助長犯罪之風氣,損及社會上票據之正常流通與交易,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上開支票亦未遭兌現,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鉅;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豬隻之職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可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HD79│永美科技│華南商業│新臺幣3│民國103年4月2││3735│材料股份│銀行土城│00萬元│0日(前經不詳人士││3│有限公司│分行││變造為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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