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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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麻藥、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自其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二樓攀爬至隔壁即采舍路二八巷二十號甲○住處之二樓陽台,並徒手損壞該處二樓紗窗後,爬窗進入,在臥室內竊取耳環一對、手環一對、硬幣一枚、金鎖片四個及兒童墜子三個得手。旋為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持搜索票搜索時,在其身上搜得前開贓物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二、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證述及其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可參。又上開盜贓物耳環一對、手環一對、硬幣一枚、金鎖片四個及兒童墜子三個確在被告身上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犯麻藥、強盜等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期滿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以侵入他人住家竊盜,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 字第 348 號判決(92.1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202 號(93.03.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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