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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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號及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戒除,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四至五日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處,以燒烤安非他命成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號及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右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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