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告侑昇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潤鴻 被告 陳子龍 被告 黃怡慈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侑昇食品有限公司、鍾潤鴻、陳子龍、黃怡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整,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昇食品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偕同被告鍾潤鴻、陳子龍、黃怡慈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5日至107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2%,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年利率為1.58%,加計年率1.92%,系爭借款利息之年利率應為3.5%(計算式:1.58%+1.92%=3.5%)。侑昇食品有限公司自103年12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計3,518,263元(下稱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侑昇食品有限公司、鍾潤鴻、陳子龍、黃怡慈應連帶給付原告3,518,263元整,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對原告所提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債務人認尚有諸多糾葛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侑昇食品有限公司帳戶查詢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本院卷第40-45、65頁)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系爭借款既未清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3,518,26
3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35,848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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