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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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偉銘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7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偉銘已經坦承4次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象僅有 周佳蓉 1人,並非嚴重危害社會公益,被告黃偉銘原本不願意騎機車載被告 高郁嵐 去幫忙高許玉卿交付毒品,因與高郁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前往,被告深表悔過,無串供及逃亡之虞,且被告黃偉銘尚有2子需黃偉銘照顧,母親行動不便,家裡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將來執行時,被告會如期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黃偉銘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160、24740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2月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4年2月9日裁定自10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04年4月15日裁定自104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查:被告黃偉銘坦承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書物證等證據資料可佐,被告黃偉銘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迄至審判期日始承認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縱本案業經判決,判決後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嚴重危害社會法益,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前揭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幼子、母親需照顧等情,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另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