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 溫育賢 被告 陳靜姿 訴訟代理人 蘇郭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教於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下稱泰山國小),被告對原告素有不滿,竟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立圖書館大直分館(下稱大直圖書館)登記使用該館供讀者使用之公用1號電腦,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站,申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再以該帳號撰寫標題為「泰山國小離譜至此?!」,內容包括「泰山國小離譜到聘這樣的惡人當老師!?溫育賢此惡人數年來為害我們鄰里!用盡各種惡方法加害我家兩個小孩多年!還離譜至須警方進出數十次以上來遏止溫育賢妨害鄰居 安寧 …此人作惡多端無法無天,請貴校將此人永生免除教職,以免一再為害鄰里!」之電子郵件,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寄發至泰山國小之教職員包括校長、各科室主任等共63人之電子信箱,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任教學校的長官、同事,甚至學生及家長均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質疑原告教職之操行、人格,侵害原告名譽權至極,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三大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一,於頭版刊登15cm×15cm,見方大小、標楷字,字體14,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恢復原告名譽。㈢就上開聲明第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已遭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罪確定,並未上訴,但係因被告精神狀態不好且一時氣憤所致,被告縱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給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數額也過高,如果是1萬元的話可以接受,但無法接受登報道歉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㈠原告任教於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小
㈡被告於102年3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號之大直圖書館登記使用該館供讀者使用之公用
1號電腦,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站,申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再以該帳號撰寫標題為「泰山國小離譜至此?!」,內容包括「泰山國小離譜到聘這樣的惡人當老師!?溫育賢此惡人數年來為害我們鄰里!用盡各種惡方法加害我家兩個小孩多年!還離譜至須警方進出數十次以上來遏止溫育賢妨害鄰居安寧…此人作惡多端無法無天,請貴校將此人永生免除教職,以免一再為害鄰里!」之電子郵件,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寄發至泰山國小之教職員包括校長、各科室主任等共63人之電子信箱,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1月11日以10
3年度易字第55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等內容。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前開言論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辯稱被告所為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係因其精神疾病所致一節,是否可取?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若干數額為合理?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如聲明第㈡項所示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被告所為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係因其
精神疾病所致一節,是否可取?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範意旨,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全然無識別能力者,行為人固毋庸負賠償責任,然需以無識別能力係行為人為侵權行為之成因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前開言論內容予原告任教學校之校長、主任等人,侵害原告名譽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其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係因精神狀況問題才去做這些事情等語,然其亦自承「之前沒有就醫」、「對此部分並無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又被告雖提出 林青穀 家庭醫學專科診所於104年
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病名為「精神分裂症」,然前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間,業如前述,故侵權行為發生時點與被告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病症,期間已歷時2年之久;再觀諸被告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恐人發現其所為,刻意至大直圖書館登記使用公用電腦,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站申請新設電子郵件帳號,並清楚查知原告任職之機構,並查得原告任職之泰山國小共63名教職員電子郵件地址,以該帳號記載上開63名教職員之電子郵件,寄發內容論及其所認知被告鄰損內容之電子郵件給泰山國小教職員,要求原告之聘僱機構解聘原告教職,可見被告從事上開行為時,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若干數額為合
理?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博士肄業,目前於泰山國小擔任教職;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近年僅曾短暫擔任保險業務員,無穩定工作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附於卷後證物袋可稽,復審酌被告不法之侵害手段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102年度所得為
100萬餘元;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102年度所得僅3萬餘元等情(見卷後證物袋),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合理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如聲明第㈡項所示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
譽,是否可取?
1.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2.本院審酌兩造均非社會知名人物,且被告上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係以電子郵件寄發給與原告任教有關之63人聞悉,查悉之人應屬有限,雖收件者可能後續議論此情節以致擴大聞悉上開侵害內容之人數,然亦難認已達眾所周知之程度;又被告業已受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確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節,並判處有罪在案,上開判決乃不特定人均足以公開查閱,關切原告名譽侵害情節屬實與否之人,自得輕易查悉,以回復原告名譽;此外,事發迄今已逾2年,事件真相經時間沈澱後已然明確,雖原告主張至今尚有人論及此事,然難認足以達輿論譁然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如訴之聲明第㈡項所示為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一節,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2萬元等節,乃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前開侵權行為係因精神疾病無識別能力所致云云,為不足取。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經原告以本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6月27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104年6月5日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件:
「本人陳靜姿,民國102年3月21日於網路上透過電子郵件,惡意散發不實郵件至新北市泰山國小全體教師、主任與校長等63人,造成溫育賢教師名譽及精神上之傷害與誹謗,本人特此向溫育賢教師公開道歉。此致新北市泰山國小溫育賢教師。道歉人:陳靜姿,地址:臺北市中山區。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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