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945號、102年度緩續乙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吉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2年期滿,扣案(100年度保管字第2444號)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12公克)係王吉智所有,因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王吉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定期採尿檢驗,嗣被告均已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並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屆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緩續字第6號執行結案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12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
S)鑑驗結果,檢出白色晶體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卷第57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