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外,復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平日素行非佳;且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動輒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亦未能因另案遭查獲及執行,而知所警惕、戒慎所為,僅因需要代步,即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甫竊得後即遭查獲,損害業已減輕等情,暨其所為本件犯罪之目的、所實施之手段,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頁、本院簡字卷10
4年4月20日筆錄第3頁),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非佳,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正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16號被告戴世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13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不詳姓名之人(公告中)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一輛(BAOLI牌,紅色),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方發現有異予以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芳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自行車照片一張,被告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