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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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69號
原告 高正人
被告 楊宗樺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7日下午18時18分(起訴狀誤載為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5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處,由後方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立即承諾將賠償所有車禍損失,車輛經國都汽車廠評估需維修期約2周以上,且此期間連日下雨,,持續使用受損車輛有可能造成車尾車蝕,但被告一直推諉給保險公司,不願負擔賠償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㈠車輛維修期間(111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26日)計19日之租借代步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日),共計28,500元。㈡計程車資:車輛維修期間(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7日)計17日之上下班往返土城學士路(住家)至板橋民生路一段(公司)車資,共計5,1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駕駛的車是公司所有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計程車收據及運價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瑞碁實業有公司而非原告,此有該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乙紙附卷可稽。是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與原告之租借代步費28,500元及計程車資5,120元支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