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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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600號

原告欣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廣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真 律師

林品君 律師

被告杰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被告 貝淶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被告傑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被告 陳重熙

夏秀呅

吳啓銘

趙平長

黃方彥

王鳴華

張維倩

許俊耀

張哲瑜

王建淵

袁齊芬

吳俊朋

劉鐿顯

諶瑞祺

李明賢

鄭淑云

蘇聰裕

張高祥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60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9.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然無奈被告人數眾多且多數難以取得聯繫管道,導致雙方無法達到共識,故雙方就分割方法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次查,本件若為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且零碎而不利使用,於日後處分變價時亦會因面積過小而減損其交易之價值。準此,可認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對全體共有人本身不利,且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亦有所減損,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反之,採行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提高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亦可於拍賣程序時行使優先承買權,使土地所有權人歸於一人,以利土地產權單純化,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請求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按應有比例各自負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杰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貝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均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9.08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22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甚小,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明確。若依原物分割維持共有,則兩造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很小,無法發揮土地利用之價值。是基於公平考量,並為避免原物分割致大多數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使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賢、張哲瑜、吳啓銘、諶瑞祺、劉鐿顯、許俊耀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列分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重熙

9/14

2

夏秀呅

808867/00000000

3

吳啓銘

808867/00000000

4

趙平長

808867/00000000

5

黃方彥

808867/00000000

6

王鳴華

808867/00000000

7

張維倩

808867/00000000

8

許俊耀

808867/00000000

9

張哲瑜

808867/00000000

10

王建淵

808867/00000000

11

袁齊芬

808867/00000000

12

吳俊朋

808867/00000000

13

劉鐿顯

808867/00000000

14

諶瑞祺

808867/00000000

15

李明賢

808867/00000000

16

鄭淑云

808867/00000000

17

蘇聰裕

808867/00000000

18

杰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范乾進

808867/00000000

19

貝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峰銘

808867/00000000

20

欣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明廣

808867/00000000

21

張高祥

0000000/00000000

22

傑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光榮

811753/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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