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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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132號
原告 洪玉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殷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
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