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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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414號
原告 陳國治
被告 許書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41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87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本件債務係簽賭所欠之賭債,實際被欠人係訴外人 呂世彬 ,伊為地下簽賭之組頭,曾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6日委請 吳昱圻 律師代函催討原告支付簽賭賭輸,於110年12月2日,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15萬元,111年1月20日到期,償還賭金之本票,此有聚律法律事務所函可詳,原告接獲律師函,隨即以存證信函回復,詎組頭呂世彬卻將本票轉交給被告,由被告出面、就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蓋本債務既係簽賭所積欠之賭債,本件即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之判例可按,亦即「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請就民國110年12月2日,原告所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之本票欠據,請求確認本件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呂世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其二人間之債務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是否為賭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縱然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仍應依本票文義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出票人欄內「陳國治」確為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已為原告所自承,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票據債務確為賭債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件債務關係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7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1
110.12.2
115萬元
111.1.2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