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林哲立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朱慧恩
訴訟代理人 游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3日,有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