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告 賴瑞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陳阿福 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 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瑞光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陳阿福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1,33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72,368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72,36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48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嗣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金額為204,701元,敗訴金額為567,667元,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被告亦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支出裁判費3,315元。又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8,4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2,570元【計算式:9,255元+3,315元=12,570元】,共計21,050元,應由原告賴瑞光負擔十分之七即14,735元【計算式:21,050元X7/10=14,735元】;餘3,000元【計算式:(21,050元-14,735元)-陳阿福上訴二審已支付3,315元=3,000元】由被告陳阿福負擔;並由原告賴瑞光及被告陳阿福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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