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泰宏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北富村地點不詳之工寮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飲用藥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1甲線公路(花蓮縣光復鄉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光復地區提錢。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途經前揭公路1公里處,因有臉面潮紅、行車狀態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宏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及偵卷第9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及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82號及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約20分鐘許,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此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狀態不穩之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1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顯見其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欲前往郵局領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已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3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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