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宇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永中正路」更正為「永康區中正路」、刪除「路旁」2字;證據欄「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自撞鐵欄杆,所為極屬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係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超商員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29號被告鄭宇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成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路000巷00號前自撞路旁鐵欄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即27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