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子民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99年間均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進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極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38號被告楊子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民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2次,依次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拘役59日確定,並先後執行完畢。然楊子民不知惕勵,於109年4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兵仔市場,飲用啤酒2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7)日上午8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27)日上午8時40分許,途○○○區○○路○○○號對面停等紅燈之際,遭 王宜宸 駕駛之ACZ-6030號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後,再由楊車追撞前方 黃瑞珍 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後,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7)日上午8時46分許,當場對楊子民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民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王宜宸、黃瑞珍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