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6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625號債權人 蘇建州 債務人 葉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查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5日、108年9月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136,000元及美金1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迭經催討,債務人均未清償,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截圖數幀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惟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對話記錄對象為「葉,聯一資產管理」,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亦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均無從作為債務人確實有向債權人借款之釋明;又觀以系爭對話紀錄,亦無兩造已約定清償日或債權人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之證明。本院遂於109年6月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系爭借款為債務人所借貸及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陳稱債務人為「聯一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該公司之登記資料為佐,據此主張系爭對話紀錄之顯示名稱「葉,聯一資產管理」確實為債務人葉人豪,另陳報債權人已於109年2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債務人應於109年3月15日前返還借款,復提出顯示名稱為「葉,聯一資產管理」、日期為「2月16日週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查,通訊軟體之對話對象顯示名稱得由當事人自行修改,且債務人縱為「聯一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足釋明系爭對話紀錄之相對人確實為債務人,本院亦難直接據以推斷債務人有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系爭借款之薄弱心證,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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