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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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蓉選任辯護人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陳秋蓉損害債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告於109年5月2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具狀撤回損害債權告訴,有本院10
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號被告陳秋蓉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號6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蓉前於民國97年之前,向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積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8,995元未還,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受讓債權後,於107年9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就上開債權對陳秋蓉提起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於107年12月3日取得107年度南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嗣新光行銷公司於108年2月19日查得陳秋蓉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於同年3月4日寄送車輛查封通知函給陳秋蓉,欲對其上開車輛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詎陳秋蓉明知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至其女兒 張伊蕙 名下,而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秋蓉於偵查中坦承積欠誠泰銀行(後併入新光銀行)債務未還及將上開機車過戶給女兒張伊蕙等情不諱,然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伊沒有工作,才沒有還款,上開機車原本在伊前夫名下,離婚後過戶給伊,之後他要回去給女兒張伊蕙使用,伊沒有收到告訴人通知,不知道他們有催討債務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徐文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證人即被告前夫 張耀生 於偵查中證稱:伊聽陳秋蓉說她收到銀行催款,擔心上開機車被強制執行,經陳秋蓉要求過戶給張伊蕙等語,並有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與民眾日報登報資料、上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車輛查封通知函、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董國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