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義文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自摔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其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本案前並無任何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設監視器及水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4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自述因本案酒駕肇事傷到脊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6萬7,500元至9萬元),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7,5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被告藍義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義文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9時許起訖翌(3)日0時許止,先後在臺東縣綠島鄉羅師傅海產店、附近某KTV飲用啤酒及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12月3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東縣綠島鄉東90鄉道2.5公里往東21公尺處,因不勝酒力駛至路旁道路重鋪工地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在臺東縣綠島鄉衛生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義文雖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然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