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4號、第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維辰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月、5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5日確定,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10月2日20時許,前往 劉義銘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
○鄉○里村○○路○段○○號之「好家園傢俱店」,向劉義銘及其妻 許綢 謊稱其為花蓮縣壽豐鄉兵役課課長「 吳國梁 」,欲購買嫁女兒所需之家具一批,並作勢選購家具後,隨即提出以「吳國梁」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支付,擬取信劉義銘、許綢其擁有相當之財力,復趁機向渠等佯稱尚須至他處購買黃金,惟身上金錢不足,需暫向許綢借貸金錢1萬6,000元之詐欺方式,使許綢誤信為真而將上開金額以現金交付徐維辰。嗣因徐維辰於翌(3)日9時許,再度前往上址,以支票有誤為由取回該票據後即無音訊,劉義銘、許綢始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99年10月18日19時許,至花蓮縣○○鎮○○里○○路8
之2號 翁莞 均所經營之「府群餐廳民宿」,向 翁莞均 謊稱其為民視節目部經理,欲準備安排主持人到該處拍片,進而得以宣傳該餐庭民宿之名氣,致 翁菀 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供其1日之食宿(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8號案件審理中)。詎其竟利用住宿之便,於同年月19日0時許,趁該民宿餐廳無人看管之際,在餐廳櫃臺內,徒手竊得檯內存放之零錢630元後離去。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在其隨身包內查獲零錢630元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義銘、許綢、 許玉惠 、翁莞均、 徐贊峰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訂貨單、偵辦竊盜案件現場測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詐欺、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月、5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5日確定,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包含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再次詐取、竊盜財物,嚴重損及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陳玫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