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庭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吳耀庭向 林劉月雲 承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出租套房中之103室,其見林劉月雲購買全新液晶電視放置在該處尚無人使用之101室內,乃告知 施顯昭 ,施顯昭竟提議竊取該液晶電視變賣,而與吳耀庭、 王棋鋒蘇敏凱 (施顯昭、王棋鋒、蘇敏凱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4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4日23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由吳耀庭先開大門讓施顯昭、王棋鋒進入上開出租民宿內,蘇敏凱則駕駛廂型車停在屋外接應,施顯昭、王棋鋒及吳耀庭即共同至該101號室內,徒手竊取林劉月雲所有之東元牌液晶電視(型號TL2699TV)7台及視訊盒(型號SO705TV)7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007元),得手後,共同搬至屋外由蘇敏凱所駕駛之廂型車上,再由蘇敏凱駕車至施顯昭之住處附近後,將竊得之液晶電視等物搬至施顯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施顯昭即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該液晶電視7台等物載至 林建安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魯豫小吃旁承租之民宿,與林建安所有價值約4萬元之重約1錢的海洛因、半兩的安非他命換購(林建安所犯販賣毒品及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林建安又將其中液晶電視、視訊盒各1台送給 謝秋木 (謝秋木所犯收受贓物罪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嗣林建安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於99年5月27日經警借訊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根據其供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耀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劉月雲及同案被告林建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 蔡貴卿 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99年5月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燦坤實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結夥竊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施顯昭、王棋鋒、蘇敏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與施顯昭等人謀議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對住家安寧及社會治安危害頗鉅,且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少,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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