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曾正一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曾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1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被告曾正一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7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正一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873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