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被告詹家祥與告訴人 詹玉華 為姑侄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侄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鑰匙交還問題,率爾訴諸暴力,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10號被告詹家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係詹玉華之姪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家祥於111年4月29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與詹玉華因鑰匙交還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詹玉華臉部,並壓制詹玉華身體,致詹玉華受有右嘴角擦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嗣經詹家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玉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名:打人畫面)暨截圖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鄭存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