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上鎖Youbike自行車1輛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己代步),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
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8、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31號被告羅國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0○○○○○○○○○○)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55分許前2、3個月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見路邊有脫離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持有之未上鎖Youbike自行車1輛(編號:A18255號,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而侵占入己。嗣其於111年11月28日15時55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巿三重區三和路2段15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微笑單車公司調度員 林伯樺 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3張、上開單車通報為失竊車之協尋明細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之本案單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微笑單車公司,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