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顯龍
王耀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3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伍顯龍與王耀鑫同係經派遣公司派遣於高雄市苓雅區民生醫院旁長期照護中心新建工程工地之同事,雙方於108年4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開工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兼告訴人伍顯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王耀鑫,致被告兼告訴人王耀鑫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耳後頭皮腫痛、左手第4指挫傷併擦傷、雙側大拇指挫傷併腫痛、右側小腿擦傷腫痛、頸部挫傷腫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王耀鑫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伍顯龍,致被告兼告訴人伍顯龍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左側臉部挫傷併紅腫疼痛、頸部挫傷併腫痛、左側肩部挫傷併腫痛、左側上前胸壁挫傷併紅腫、左側膝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
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